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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7期丨某财产保险公司诉某传动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人向生产者代位主张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

  精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高质量案件,深度解读、理性分析。

  保险人承保产品质量责任险,出现事故产生损害的,保险人赔付后往往依照产品质量责任代位要求生产者就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此类案件涉及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受害人与生产者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单方委托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效力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向生产者主张承担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和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公估报告不能替代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报告作为保险人向生产者主张追偿权的依据。保险人向生产者代位主张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应当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和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买方某新能源公司与某风电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签订《风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标的为34台SL3000型风电机组,用于甘肃省某县风电场发电用途。2016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34台SL3000型风电机组。责任名称: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20日15时许,某电场工作人员发现B314号风机原本锁定的风机叶片在转动,且正在旋转的一根风机叶片突然发生断裂并坠落至地面。15:30,整个风机发生倒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立即向原告报案并提出索赔,报损金额为13,459,000元,被保险人立即出险。2017年6月23日,原告委托某公估公司安排公估师,并派员前往现场对事故进行查勘,取证。同时,被保险人委托某鉴衡中心派员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取证,并取样鉴定,最终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机组倒塌事故分析报告》,认定变桨电机刹车系统故障为本次事故的最终的原因,属于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的质量上的问题。2018年1月10日,某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的最终的原因是因风机的变桨电机刹车系统故障导致,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最终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因质量缺陷而产生的保险责任,并确定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9,44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7月27日,原告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理算金额向被保险人赔偿9,440,000元保险金。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变桨电机是被保险人在被告处采购,被告作为生产者及销售者应当对本次事故负责,应承担对应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被告某传动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缺陷,被告是德国企业在上海设立的独资企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的产品有产品缺陷,且被告的产品技术数据符合某风电公司选型报告。第二,被告仅仅提供案涉的变桨电机,金额仅有几万元,而被保险人提供给用户某新能源公司的风机设备是一套整体设备,变桨电机的运行是在变桨电机控制程序的控制下做相关操作运行的,而该控制程序系第三人自行设计,整个风电机组的操作运行也是第三人或某新能源公司的行为,完全不受被告的控制,因此不能排除由于控制程序设计的不当及使用运维中的其他不当造成变桨电机的轴承受不当的冲击并导致进一步的磨损。第三,整个事故的原因是某风电公司运维中的不当造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买方某新能源公司与第三人某风电公司签订《风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标的为34台SL3000型风电机组,用于甘肃省某县风电场发电用途。2016年12月17日,某风电公司(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投保《重大技术装备综合保险》,保险标的为34台SL3000型风电机组。2017年6月20日,被保险人向原告报案,《出险通知书》载明出险日期2017年6月20日,出险地点甘肃省某风电场,出险原因:产品质量责任。2017年11月8日,经被保险人委托,某鉴衡中心出具《风电场机组倒塌事故分析报告》(以下简称“《事故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由于缺少变桨电机的相关设计文件、刹车力矩试验报告以及其他质量证明文件(如合格证、材料检测报告等)。变桨电机刹车系统的设计和制造中的质量上的问题需要以上详细资料来做进一步判断……综上所述,变桨电机刹车系统失效直接原因为刹车的单向轴承失效,而单向轴承的失效原因要更详细的设计和制造资料来做多元化的分析,根据现有资料初步判断为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引起的质量上的问题。”嗣后,原告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依据前述《事故分析报告》分析结论,认可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变桨电机的设计和制造方面的质量上的问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某保险公司据此向被保险人某风电公司赔付944万元,并获《权益转让书》。审理中,经被告委托,2020年6月至8月,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对3台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进行了性能检验测试和震动冲击碰撞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变桨电机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被告委托,上海材料研究所检测中心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与事故机组变桨电机型号一致的同款电机的3个单向轴承进行了轴承材料化学分析、硬度检测和物理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检测结果均符合国家标准。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涉案变桨电机存放于第三人处。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案涉设备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缺陷进行检验确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产品质量责任,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为查明本案事实,同意鉴定,并同意垫付鉴定费用。嗣后,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三台变桨电机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进行检验确定。但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同鉴别判定人员共同至第三人陈述的变桨电机存放地点进行实地查勘时,未找到涉案的三台变桨电机,后鉴定机构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助提供包括涉案变桨电机在内的鉴定资料,第三人到庭明确说没办法提供涉案三台变桨电机。嗣后,鉴定机构因不符合鉴定条件,退回鉴定委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29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财产保险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沪74民终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存在损害事实,即他人财产已经存在损害;三是他人财产存在损害是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即二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生产者方可承担产品责任。关于举证责任,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应先对系争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和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再由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本案中应先由原告对产品存在缺陷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事故分析报告》并非第三人与被告一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结论系在缺乏足够的设计和制造资料的情形下,根据当时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所得,后某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亦根据该《事故分析报告》结论作出。原告虽据此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但其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显然应提供足以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的证据。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对涉案变桨电机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缺陷进行检验确定。在被告申请鉴定后,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变桨电机存放于第三人处,但在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并会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派遣的代表共同至第三人所述的电机存放处时,第三人却没办法提供涉案三台变桨电机,导致鉴定条件缺失,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涉案变桨电机已无法通过司法鉴别判定来判断其原始状态是不是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且经法院审查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涉案倒塌事故的发生,故现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系争变桨电机存在质量缺陷,亦未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的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但原告向被告代位求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

  在因产品缺陷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或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保险人通常会主张以保险公估报告作为定损、理赔以及代位诉讼的依据。而保险公估报告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后作出的书面文件。保险公估报告能否作为判断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依据,保险人在理赔后能否直接依据保险公估报告向生产者基于产品责任进行追偿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公估报告已经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可以作为保险人直接向生产者追偿的依据;对此我们持否定的态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只有个别登记于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才可能转变为司法鉴定意见,普通的公估报告不能视为保险人完成了向生产者追偿的举证义务。理由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包括鉴定意见在内的八种证据类型,保险公估报告作为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主张定损、理赔以及对生产者或侵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书面文件,本质上属于民事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仅能反映保险标的在评估的时点遭受过如本案标的物一样的倒塌事故,包括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标的物残值等。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标的物是否在生产者投入流通领域时即存在产品缺陷、事故是否因所有人操作使用不当导致等情况,保险公估机构因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的行政职能及相关专业知识,缺乏事故认定资质,没有倒塌、火灾等事故原因的调査和鉴定权。此外,保险公估通常由保险人单方提起,加之公估程序不规范、公估人员专业度不够等原因,保险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针对相关事故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能起到司法鉴定结论的作用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保险公估报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必然拘束力。

  实践中,如被保险人或被追偿人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往往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产品缺陷主要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性,也可以进一步解释为产品不具有符合用户合理期待的安全性。确保产品不存在缺陷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如果生产者因不履行该义务造成了用户的人身以及财产损害,法律规定生产者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我国对于产品缺陷的定义采取双重标准: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适用国家强制性标准。

  主要是指保险标的在投入市场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将不可避免的造成使用风险。《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的免责事由之一系“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因此,保险人代位主张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需证明生产者将相关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存在产品缺陷,而不是产品流通后由于其他因素导致事故发生,该流通时即存在的缺陷将导致产品即使是正常使用也不可避免的可能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

  产品缺陷主要包括设计、制造或标识缺陷。产品设计缺陷主要表现为原材料或零部件设计缺陷,产品构造与功能设计缺陷以及其他工艺设计缺陷,如原材料有害不宜适用、产品构造具有不合理危险、构造或外形设计不能实现效用等;制造缺陷是产品在原材料选用、加工、装配、仓储、运输等各个制造环节中,因工人操作不当或违规作业等因素导致的产品实有状况与应有状况不相符合的情形。除了设计缺陷以外的大部分缺陷都可以视为制造缺陷,这体现了制造缺陷适用的广泛性;产品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未设置使用方法及风险告知等合理的警告或指示,使其产品所带来的可预见风险能够得到有效减少或避免。

  买卖合同中,生产者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且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一般按照下列顺序查明质量标准:(1)审查是不是真的存在产品说明书、宣传资料或者样品、模型;(2)结合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3)查明是否存在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制约生产者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标准,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对生产者积极履行产品责任的必要要求,不仅有利于生产者更好的避免生产缺陷产品,也有利于保护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出现,弥补了不合理危险认定标准的不足,在适用上变得更为简单,只要用户举证证明该产品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就能得出该产品存在缺陷的结论,生产者就需要承担产品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该规定,产品生产者就其产品缺陷致损需承担严格责任,在保险人就上述三项要件完成其举证责任后,生产者需就其至少满足三种法定抗辩事由之一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保险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尚不涉及生产者免责抗辩,故不再赘述。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若生产者或销售者抗辩标的物质量问题发生在产品交付之后,应就买受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正确安装、调试、妥善保管和使用产品的情况下才导致质量问题发生进行举证。同样,在保险人以产品缺陷为由向生产者主张追偿权的案件中,生产者也可以以产品质量问题系买受人上述自身问题造成为由来对抗保险人的追偿权。

  买卖合同实践中,生产者向买方交付的产品通常并非单一终端使用,而是安装于最终用户的一整套设备或流水线上配合其他产品共同使用。这种情况下,一整套设备或流水线上的任何一个零部件,或任意一个安装工序及整体设计运行程序存在缺陷都可能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对于安装于一整套设备或流水线上的零部件产品来说,若生产者提出上述抗辩,保险人还需要证明并非整套设备或流水线的整体设计及控制运行不当,而是零部件本身存在产品缺陷直接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

  综上,认定产品责任是复杂的过程,除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外,还要排除生产者法定免责事由、用户使用不当及非零部件原因的整套设备故障等因素。若直接依据保险公估报告支持保险人对生产者的追偿权,无异于剥夺了生产者对产品责任的抗辩权,对生产者有失公平。

  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可以直接证明损害事实存在,虽然保险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报告来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但能够证明损害确实存在,包括保险标的修复费用、标的物残值等相关事实。

  如前所述,若保险人能够证明生产者的产品在投入市场流通时即存在缺陷,本身存在设计缺陷或标识缺陷,或损害并非用户使用运维不当等原因,则可认定保险标的存在产品缺陷。

  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有多种原因,包括第三人侵权等原因,特别是在流通环节较多的商事交易中,保险人在证明产品存在前文所述的产品缺陷之外,还必须排除其他环节原因导致事故发生。而司法鉴定报告可以最大程度反映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或高度盖然性,达到保险人就生产者产品缺陷主张代位权的目的。

  本案中,保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一方面以已出具《公估报告》为由拒绝就案涉变桨电机进行司法鉴定,另一方面第三人某风电公司已说明无法提供案涉变桨电机,由于受损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无法再重新委托司法鉴定。这种情况下,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公估报告》仅能证明事故已发生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但不能证明保险标的在投入市场流通时即已存在缺陷,将不可避免的造成使用风险,没有区分整套设备故障与零部件故障,也无法排除系用户在使用、运维中的不当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因此不能证明生产者的产品存在产品缺陷,更无法证明产品缺陷与保险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保险人某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权对因倒塌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理赔款要求生产者进行追偿。

  一审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2984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8日)

  一审独任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楚倩 二审案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98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0日)